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新区高新技术产业化,大力发展战略性新兴产业,实现“创新驱动、转型发展”,制定本财政扶持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引进”的企业是指2011年1月1日以后在浦东新区工商注册且税收户管地在浦东新区的企业;“新认定”的企业是指2011年1月1日以前在浦东新区工商注册且税收户管地在浦东新区,2011年1月1日以后经认定、批准享受政策的企业;“现有”企业是指2011年1月1日以前在浦东新区工商注册且税收户管地在浦东新区并存续至今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根据企业对新区的贡献程度的补贴,在具体实施时,需综合考虑企业发展的实际需求、经济贡献、科技创新、促进就业、节能减排、社会诚信和安全生产等因素,并经企业贡献度评价指标体系综合考核评定。
第四条 支持高新技术项目产业化。对经市主管部门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大项目等,经认定,给予一定配套资金资助。
第五条 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对新引进属于新区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目录的重点高科技企业,根据企业对新区的贡献程度,经认定,在六年内给予一定补贴;对其他具有一定规模的高科技企业,经认定,在五年内给予一定补贴。
第六条 支持高新技术企业集聚发展。对新引进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企业对新区的贡献程度,在五年内给予一定补贴;对新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根据企业对新区新增的贡献程度在五年内给予一定补贴。
第七条 促进高技术服务业发展。对新引进以高新技术为依托为战略性新兴产业提供服务的高技术服务企业,经认定,根据企业对新区的贡献程度,在五年内给予一定补贴;对新认定的高技术服务企业,根据企业对新区新增的贡献程度,在五年内给予一定补贴。
第八条 促进战略性新兴产业集聚发展。对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知名企业设立的科技产业基地(产业园)内新引进的核心企业,经认定,根据企业对新区的贡献程度,在五年内给予一定补贴;对于新引进重点配套企业,经认定,根据企业对新区的贡献程度,在五年内给予一定补贴,对于新引进一般配套企业,经认定,根据企业对新区的贡献程度,在三年内给予一定补贴。
第九条 促进创新企业孵化培育。对从事创新孵化活动的上海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经认定,根据相关业务收入形成对新区的贡献程度,在五年内给予一定补贴。
第十条 鼓励企业增资扩产。对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企业增资扩股达到一定规模和比例,且产能有相应提升,根据企业对新区新增的贡献程度,在五年内给予一定补贴。
第十一条 促进高新技术成果转化。对新认定的具有自主知识产权的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根据项目形成对新区的贡献程度,在三年内给予一定补贴。
第十二条 促进产品升级换代。对新认定的新产品,根据产品形成对新区的贡献程度,在两年内给予一定补贴。
第十三条 支持高科技风险投资发展。对新引进高科技创业投资企业开展高科技风险投资业务,经认定,根据相关业务形成对新区的贡献程度,在三年内给予一定补贴。
第十四条 鼓励投资高科技产业。对高科技创业投资企业投资新区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高科技企业,经认定,按被投资企业对新区的贡献程度,在三年内给予高科技创业投资企业一定奖励。
第十五条 促进研发机构集聚。对新引进的独立核算研发机构,根据其对新区的贡献程度,在六年内给予一定补贴。
第十六条 促进先进技术引进吸收及向境外输出。对新区生产企业引进境外先进专有技术所支付费用及向境外输出先进技术形成对新区贡献程度,经认定,给予一定补贴。
第十七条 支持企业技术改造。对列入上海市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和新区重点技术改造项目,予以一定资助。
第十八条 支持科技农业发展。对新认定市级以上农业龙头企业、根据企业对新区的贡献程度,在三年内给予一定补贴。
第十九条 支持战略性新兴产业领域企业持续发展。对现有的符合战略性新兴产业导向的高科技企业在其原享受财政扶持政策到期后,经认定,按其对新区贡献程度,在五年内继续给予一定补贴。
第二十条 附 则
(一)对既适用上级机关相关扶持规定,又适用本办法的,一律先执行上级机关规定,执行后与本办法相比不足部分,可补充执行;同一扶持对象可从优,但不得重复享受。
(二)享受本办法扶持的企业,自享受年度起,应在浦东新区持续经营十年以上。对不符综合考核指标规定的扶持对象,可取消其享受的财政扶持资格,并收回财政已补贴资金。
(三)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